深财书〔2018〕132号
当事人:吕美华,男,汉族,****年**月**日生,
身份证住址为********,公民身份号码为421182********0052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17年度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17〕6号)要求,我委派出检查组对深圳惠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惠隆所)进行了专项检查。经调查的违法事实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如下:
一、经调查的违法事实
经查,2016年5月23日,吕美华私用惠隆所已作废公章及私刻其他注册会计师的签章,仅依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处理表格就为重庆博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审计局关于《深圳惠隆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涉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有关情况的函》、财政检查询问笔录、相关审计报告、遗失声明和新旧印章等证据证明。
吕美华未规范执行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之规定。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7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之规定,我委决定对吕美华处以罚款十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九千元,并责令暂停执业十二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权利告知
吕美华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委缴纳上述所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详见《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报我委监督检查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吕美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8年5月7日